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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宗旨,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所的全体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辅助人员等。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和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和衡量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

第四条 本规范中属于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是本所律师执业的纪律要求,本规范中的许可性和指导性规范本所律师应自觉遵守。

 

第二章  基本职业准则

第五条 本所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和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信守法律真实的理念,依法执业。

第六条 本所律师应当树立现代执业观念,致力于推进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进程,努力保护市场主体的民主权利,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七条 本所律师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所律师应当品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和维护本所的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 本所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本所律师应当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掌握法律服务技能和提高专业素养。有义务按律师协会制定的继续教育计划进行业务学习与交流,以同行业中最高专业水准  为执业目标和职业追求。

第十一条 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提出认真、负责、坦诚的法律建议。应当避免对某一案件裁判结果作出承诺。

第十二条 本所律师应当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关注司法动态,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通过高效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的实施与完善,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三条 本所律师是依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获准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是本所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十五条 本所拥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当然成为省、市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接受行业管理的义务。履行律师执业宣誓誓词,遵守行业规范和准则。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在法庭上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出庭应着律师袍,不得佩戴过多的饰物。

第十八条 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当事人、证人、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所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条 本所律师不得故意曲解事实和证据。要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陈述证据表述案件事实,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第二十一条 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司法人员、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当利益。

 

第四章  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律师事务所是本所律师的唯一执业机构。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本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风险,应该及时向本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律师事务所要通过建立健全本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严格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所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要求辅助人员规范执业,忠实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所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完该事务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向本所承担责任。

 

第五章  执业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所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第二十八条 本所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所接受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侯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上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条 本所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涉外、劳动、行政、仲裁等非诉讼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所接受其他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四条 本所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有关法律事务文件及从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 执业宣传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以通过基本情况简介和业务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法律服务领域和专业特长。本所律师亦可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自身具备的专业素养。

第三十六条 本所可以举办或选派律师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向社会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也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件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形式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三十七条 本所律师可以以自己或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合法社团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所律师在执业宣传中,不得以承诺办案结果或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七章 委托代理

第三十九条 本所律师通过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委托过程中,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一致后,应由本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本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四十条 本所对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事项,作为项目运作,被指派的律师在完成代理事项过程中,如有需要协作的事由,由律师事务所协调力量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本所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特长,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除外,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本所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委托人的要求或拟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或法律执业规范禁止的,律师应当拒绝并告知委托人。

第四十三条 本所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四条 本所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未经委托人同意和本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不得将应由自己办理的全部或部分委托事项转交其他律师完成。

第四十五条 本所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本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本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事项的报酬及费用。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协议的,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已完成代理事项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大于预收费用的,当事人应补足差额。律师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或因律师的过错终止委托代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所责成律师给予赔偿。对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代理的,应由律师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律师费。

第四十八条 本所专门设立有规范的法律文档数据库,除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及本所行政文档资料外,本所承接的全部委托事项在办理登记后,均建有律师业务档案。律师业务档案由本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可随时调用。律师如调离本所不得带走案件档案。

 

第八章        律师收费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所有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均统一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并在接受委托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五十条 本所收取律师费需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需要的时间和复杂程度,所需的律师人数;

2)律师的专业技能、知名度、等级和经验;

3)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其他合理因素。

第五十一条 本所收取律师费的依据是《湖北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收取律师费可以采取计时、固定和按标的比例收费以及在一个委托事项同时使用前几种方式及其他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第五十二条 本所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费收取依据的,该律师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采用风险代理的形式。

第五十三条 本所风险代理协议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等。

第五十四条 本所律师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现金、支票,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愿意接受的其他权益或财产。

第五十五条 本所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第五十六条 下列办案经费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合理的通讯、复印、翻译、差旅费等;

2)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3)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4)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严格遵守纳税义务。

 

第九章  激励机制

第五十八条 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模范遵守执业规范,表现突出或有典型事迹的,本律师事务所给予相应的表彰并报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评先和立功受奖。

第五十九条 本所设有专项主任奖励基金,对有突出贡献的律师除报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嘉奖外,还由律师事务所用主任奖励基金给予物资奖励。

 

第十章 执业处分

第六十条 本所设有信访投诉专线电话。

第六十一条 本所律师违反执业规范,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给予该律师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党内警告及报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执业规范由本律师事务所行使解释权。

 

 

 

 

 

 

 

 

办公管理制度

 

为加强本所管理,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事务所内必须着装得体,做到服饰、发饰整洁大方,不留长甲,不染指甲。

第二条 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事务所内必须佩挂胸牌,正面朝外。

第三条 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须在本人的区域办公,不得擅自在他人的区域办公或使用他人的电脑。

第四条 爱护办公用品,保持清洁。抽烟应到接待室。

第五条 工作时间不得玩电脑游戏,不得打牌、打麻将。

第六条 办公室要求整洁美观,不得摆放与办公无关、有碍观瞻的物品。原则上不在办公室会客。

第七条 专职律师的办公室由专职律师负责保洁。

第八条 节约用电,做到人走关空调、关电脑、关灯。对未关者第一次告戒,再次发生空调未关每次罚款20元。

第九条 本所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30120014301730。(六、七、八月为15001730

第十条 行政内勤人员、律师助理实行坐班制,必须准时上下班。上下班时间以音乐响声为信号。

第十一条 行政内勤人员、律师助理临时外出、因故不能按时上班或因事因病请假的,应在前一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分管所领导、办公室主任或指导老师请假。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报告,事后则应及时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以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论处。

第十二条 无故迟到或早退者,每小时罚款10元。旷工者,每天罚款50元。

第十三条 本所实行出差备案制。凡拟出差市外的人员需在所办公室填表备案。特殊情况可电话向所办公室报告,回所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全所律师大会、案件讨论会、专题讲座以及其他全所性的各种会议,无故迟到或早退者每次罚款50元,无故缺席者每次罚款100元。

第十五条 全所律师大会、案件讨论会、专题讲座以及其他全所性会议凭开庭通知、上级会议通知请假,准假权在事务所主任。

第十六条 所领导值班按安排进行,无故不到者每次罚款100元。

第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无故不到者每次罚款100元。

第十八条 做好内部安全保卫。

 

 

 

 

 

 

 

 

收 案 制 度

 

第一条 登记

承办律师按《华平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如实完整填写。

1、 收案日期填写月日。

2、 案号由内勤编,一案一号。

3、 委托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委托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

4、 办案机关填写地域或级别简称,若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填写地域名称时注明公安局(派出所)或检察院。

5、 承办律师栏中,合办案件的案源律师排列在前。

6、 收费额用阿拉伯数字写,免、减、欠费、风险代理应在主任批准后,在备注栏中写明。

7、 主任签署批办意见。

第二条 发文

    按一案一套文书发放,需加盖所公章的指定函、会见函、委托合同、委托协议、聘用合同等,须完全填具内勤核实后再加盖公章。需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先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再由所盖公章。未经主任批准,不得出具加盖所公章的空白合同、函件。

1、 刑事文书分侦查、起诉、审理三阶段分别委托发放。

    侦查阶段文书: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

    检察阶段文书:向检察机关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委托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

    审判阶段文书:向审理法院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委托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

    以上三个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函,会见时开具。

    刑事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法院的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

    上列各文件,按律师刑事诉讼规范文书样式分别提供。

2、 民事、行政案件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四个阶段分别委托。

    向审理法院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委托合同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

    上列各文件按律师民事诉讼规范文书样式分别提供。

3、非诉讼代理案件:委托合同二份,授权委托书三份,行政介绍信随用随开。

第三条 开票

1、内勤依据主任同意收案意见,按收费额栏的金额收费、开发票。

2、发票上付款人为立案登记薄填写的委托人,并核实委托合同、委托协议上委托人的名称开具,不得向非委托人开具发票。

3、不得先开票后收款,特殊情况由主任批准。

第四条 内勤按照《华平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登录电脑。

第五条 附收案操作程序

1、承办律师详细填写《华平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

2、主任签署批办意见。

3、内勤依据主任同意立案意见,按“收费额”栏的金额收费。

4、向承办律师发放未盖章的委托合同、指定函。

5、承办律师填具委托合同、指定函由对方当事人先签字或盖章。

6、内勤对照《华平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逐一核实,再加盖所公章

7、内勤将案件登录电脑。

 

 

华平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表

 

收案日期*

 

   

 

   

 

承办律师*

 

委 托 人*

 

委托人地位

 

委托权限

 

办案机关

 

争议标的

 

收 费 额*

 

减、免收费*

 

 

   

 

 

 

 

 

法律顾问填写*号栏

结案制度

 

第一条 登记

案件(项目)结束后,承办律师按《华平律师事务所结案登记表》如实完整填写。

1、结案日期填写月日。

2、案号填写立案号。

3委托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委托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

4、办案机关填写地域或级别简称,若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填写地域名称时注明公安局(派出所)或检察院。

5、承办律师栏中,合办案件的案源律师排列在前。

6收费额用阿拉伯数字写,写明实收额。欠收在备注栏中写明,由主任在备注栏中签字确认。

第二条 订卷

1、承办律师按订卷规范装订案卷,一案一卷,案件材料多时,可一案多卷,后附《华平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监督卡》。

2、案卷封面和封底完整填写。

第三条 归档

案卷交内勤归档,存放档案室保管。

 

 

华平律师事务所结案登记表

 

结案日期*

 

   

 

   

 

承办律师*

 

委 托 人*

 

委托人地位

 

委托权限

 

办案机关

 

争议标的

 

收 费 额*

 

减、免收费*

 

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填写*号栏

案件讨论制度

 

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护当事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所执业律师业务素质,依照本所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所律师承办的案件均可进行集体讨论。案件讨论由主任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讨论:

1、拟改变定性或者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2、集团诉讼的民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5、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案件;

6、所主任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以及重大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7、其它依规定需讨论的案件。

拟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需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三条  承办律师应提前三至五日提出案件讨论请求,经主任同意后由所内勤下发通知。案件需要其他专业律师参与讨论的,其他专业律师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在案件讨论中,承办律师应全面、真实、客观地汇报案情、委托人的要求和主张、案件争议的焦点、已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等,并表明自己的观点和诉讼策略等。

第五条  制定案件讨论登记表,认真作好讨论记录。讨论后,主持人和承办人分别在案件讨论登记表上签字,并将该表附案卷归档。承办律师应按讨论会的结论性意见办理。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第一条 利益冲突是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律师受托事项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以及本所利益的情形。

第二条 事务所建立利益冲突提醒和查证机制。案件登记人员应在局域网上公布本所已受理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律师应当主动查阅有关信息。

第三条 律师在正式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律师应在本所局域网上所公布的受托事项中,核查拟受托的事项是否存在上述利益冲突的情况。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时,应当主动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及时告之委托人。

第五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才知道存在利益冲突时,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由后签订委托合同的或尚未支付律师费的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如双方律师仍未达成一致,应及时报所主任调处。主任的调处原则是:老客户优先、重大利益优先、先委托优先以及承办律师补偿避让。

第六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七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本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服务质量监督规定

 

一、承办律师收案时,向内勤领取《华平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律师在办案中必须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结案时承办律师完整填写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委托人在服务质量监督卡中填写明确意见,委托人为个人的签字,委托人为单位的盖章或经办人签字。

四、服务质量监督卡附案卷的最后一页订卷归档,若不归档按所内考核办法予以处罚。

五、委托人不出具明确意见或认为承办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承办律师应及时向投诉接待人报告,由投诉接待人按信访投诉制度处理

 

 

 

 

 

 

 

 

华平律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监督卡

 

委 托 人

 

案 由

 

承办律师

 

案 号

 

律师在办案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2、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3、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4、不得利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5、不得为谋取业务而作出种种承诺;

6、不得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出具虚假法律意见;

7、不得向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挥、诱导委托人向执法人员行贿;

8、不得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收费不办事。

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是否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出具明确意见:

 

 

 

委托人签字(盖章)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本所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设置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三、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面应盖“归档”章。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立案登记及时向承办人员催收卷宗资料。

第四条 对已接受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保管期限、年度顺序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单一编号,十年为一断号。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依次编制《案卷目录》和必需的检索方法。

第六条 承办业务的律师,必须妥善保管未了结的业务卷宗资料,不得丢弃、缺少或毁损。

第七条 承办业务的律师,在该项法律业务办理终结时的一个月内,应当将业务卷宗资料按照规定顺序整理装订后交给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八条 承办律师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卷宗材料时,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在立案登记簿的备注栏内进行签收,凡未签收的,视为未交接。

法律顾问卷宗资料应当在每年终了时的次月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九条 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主任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所主任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十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完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以及承办业务的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不负责任或者失职等造成档案丢失、损坏或其他不良后果的,除责令完善外,还可予以罚款。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律师因调动工作、退休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信访投诉接待制度

 

为保护委托人和律师双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委托人投诉,维护律师所的社会形象,特制定以下制度。

第一条 本所投诉电话:(02785575043

第二条 投诉接待人为合伙人、副主任曹发成同志(310房)。

第三条 委托人向律师所投诉,由行政助理向投诉接待人报告,投诉接待人分别向委托人和承办律师调查,并调取相关案卷予以审查。

第四条 对委托人误诉的,由投诉接待人予以解释并明确答复;对承办律师确实有过错的,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处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对承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本所处理后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回复处理结果存档。

第五条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告知武汉市律师协会投诉方法。

第六条 全所律师正确对待委托人投诉,对投诉人要热情,不得歧视。

 

 

 

 

业务考核规定

 

为促进本所及本所律师的业务持续稳步增长,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全体律师要有进取精神和不断拓展法律服务市场的意识。

二、每年年初由律师所制定每位律师本年度应完成的业务量。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会,检查督促业务进展情况。

四、每位律师年终时必须完成年初目标,鼓励超额完成。

五、年终时召开全所律师会议,对各位律师的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和步骤如下:

1、是否完成年初计划。

2、是否完成法律援助任务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任务。

3、是否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情况。

4、考察当事人对律师服务质量的反馈意见。

六、本所对超额完成业务的律师予以奖励。

 

 

 

 

 

 

 

 

学习培训制度

  

    为组织、鼓励和支持律师在职培训,特制定如下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本所支持和鼓励律师参加各类学习、培训、进修以及参加各种社会团体、协会和各类学术会议,以提高律师自身业务素质和文化层次,事务所为律师教育、学习和培训设立培训基金。

第二条 每位律师必须每年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律师年检注册的培训,费用由律师自理。

第三条 对著书立说、在报刊上发表论文者,本所将颁发相应的奖金,并以此类成果作为律师职称晋级、考核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律师个人参加与业务有关的进修和学习,费用自理,但应事先经事务所同意。

第五条 对经事务所领导批准委派参加各种会议及外出学习培训的,其会务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所报销。具体报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对在职攻读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本所员工,在取得学历文凭或学位证书后给予一次性奖励。硕士奖励2000元,博士奖励5000元。

第七条 学习、培训人员凡用公费所购书籍资料,均交事务所统一保管,作为公用书籍使用

          

 

 

 

 

财务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本所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实行科学理财,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及本所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所设立财务室,财务室在所主任领导下负责本所的财务工作,财务室设会计一名、出纳一名,可以兼职,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条 本所财务室的职责范围是:

1、负责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及预算,严格执行、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及预算的运行情况。

2、统一管理各项收入,建立成本控制系统,严格管理各项开支。

3、制订年度财务决算预案及分配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4、建立本所固定资产台帐,建立本所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培训基金、风险基金等各项台帐,填报月度会计报表等统计资料。

5、设立律师人员(含出资人及律师、市场营销人员)的个人月收入及支出台帐。

6、按规定缴纳各项应纳税费。

7、日常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平时资金收付工作,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月度会计报表等。

8、及时完成所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三条 本所财务管理主要指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基金管理、税费缴纳管理及分配等科目。

1、收入管理:本所年收入由出资人所出资金额、上年预留的各项基金及固定资产、律师全年业务总创收及其它收入组成。

出资额指出资人所出资总额。

上年预留的各项基金及固定资产,系指保障本所第二年正常运作和发展所需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风险基金、培训基金和固定资产。

本所全年总创收为全体人员当年的律师业务总创收。

本所的其它收入指资金利息、对外投资收益等。

以上收入全部纳入本所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支出管理:本所支出指:支付律师及行管人员的薪酬及补贴,缴纳各项税、费,办公费及业务费的列支,借支,借款的偿付及支付利息,其它实际支出等。

1)律师(含出资人、专职律师、市场营销人员、律师助理或实习人员)的薪酬,提取方式为:

出资人:当年收入在   万元以内按   ,超过   万元的部分按%预提成提取酬金;平时可按月列支免税工资额,年终结算时扣减。

律师(专、兼职律师、市场营销人员)按规定比例计提酬金,可一次性提取;也可按月列支免税工资额,年终结算时扣减。当年收入在  万元以内(含  万元)的按  %提取(含应纳营业税);超过  万元的部分按   %提取,其全部收入的营业税由所承担。

律师助理或实习人员实行按月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500元—800/月,其薪金由所带出资人或律师承担,列入出资人或律师个人成本支出。

行政后勤人员的工资以所管委会制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

以上薪酬的发放时间为每月8日或25日,逢节、假日提前发放。

2)营业税根据规定的税率实行本所统一缴纳分别列支;个人所得税根据现行的规定分别核列,由所代扣代缴。

3)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由所统一预交,年终决算时对个人应缴费用实行扣减;或在所预交后向应缴费用个人直接收取。

4)本所办公费用如房租、水电、通讯、业务、公务费等经常性的支出由主任审批。

5)本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办理社保、医保等保险。单位负担的费用已包含在人员的薪酬内。

6)本所根据当年业务收支情况,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培训基金、风险基金等,提取比率为当年收入的3%5%

7)个人因出差或其它急需向所借支由个人填制借款单报财务主管审批后方可借支,当月内偿还借款的,应收回借款,不挂应收款。次月以后偿还的,应填写记帐凭单,列入应收款的会计科目,待还清时核销,不得以白条抵库。

因采购物资或其它公务开支需借支时,应先报计划,填制《请款单》,开支后应签批后方可报销,采购物资经验收入库后方可报销。

本所人员的业务收入提成根据所定《收益分配制度》由财务执行。

第四条 财务工作的日常管理

1、会计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会计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法》及相关法规执行。

3、科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成本核算,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4、根据税务机关规定,及时缴纳营业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社保、医疗基金等。

第五条 印鉴的管理和使用:印鉴章严格分人管理,财务章一枚由主任或会计保管,法定代表人私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由出纳或内勤保管,印鉴的使用须经同意方可使用,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批准使用印鉴,使用人与保管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使用必须登记。

第六条 发票的管理。发票、收据及购买簿全部由会计保管,出纳登记后领取发票、收据;出纳收到现金或支票后开具票据,填开发票时应按顺序号全份复写,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发票不允许先开票,如特殊情况须带发票外出收款,则出纳应与领用人办理领用手续,在票据第三联上签字注明未交款,并尽快回款,最长不得超过10天。收到款项后出纳注明已收款并入帐,如领用发票超过一个月不回款或不退回发票,发生经济责任由经办律师承担。如有遗失须由对方单位或个人出具遗失证明。作废的发票应整份保存,并注明“作废”字样。

第七条 支票的购买、管理和使用:由出纳填写领购单盖银行预留印鉴章后到银行购买,必须登记验收放入保险柜,妥善保管。使用支票需登记,事先填写《支票领用单》,领用人签字,经财务负责人审批后会计盖章。出纳必须按开户行、帐户、支票种类分别建立“支票购、使用登记簿”以支票号码和签发日期顺序登记,使用过的支票编号应与银行对帐单上相符,未使用的支票应与登记本上编号相符。

第八条 出纳职责:

1、出纳应认真作好资金的收付工作,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把好现金收付关,现金的支出应严格控制,对每日结余的现金进行盘点,及时存入银行,不能存入银行的现金要妥善保管,不得将大额现金放在保险柜中过夜。

2、按记帐规则,每日逐笔顺序登记现金及银行存款日记帐,全面逐笔登记资金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及时与银行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3、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开具无具体数额、用途的空白发票。按期清理已开具的发票,对未收回的款项进行催收。

4、对律师的个人月收支情况根据创收收入额可以编制《律师个人收支核算明细表》,每月核对一次,由律师签字确认,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对全所的收支情况,应编制《月收支统计表》,报主任审查。任何人不得随意调阅其他律师的收支情况。

5、做好本所全体人员工资、收入提成及奖金的发放工作。

6、负责所内物资采购及发放工作。

第九条 会计职责:

1、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合理使用资金。

2、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认真及时的进行帐务处理、成本核算、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财务清算工作。及时填报各类财务报表上有关管理部门。

3、按照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财务主管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4、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

 

 

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人事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及本所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对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及辅助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三条 本所律师,包括合伙律师、专职律师、兼职律师。

    第四条 本所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持有法律(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

(三)持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文凭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文凭,并熟悉法律和律师实务;

(四)本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律师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限期为二年以上,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任同意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当年经综合评议考核为不及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服从主任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私自收案、收费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七)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国家法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合伙人会议认为不适宜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七条 聘用律师的程序:

(一)应聘人自愿申请并递交申请书;

(二)应聘人提供学历、资格、身份等证件及身体健康状况材料和原工作单位或街道的证明等材料;

(三)应聘人如曾在其它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提供转所材料;

(四)经合伙人推荐,主任聘用;

(五)签订聘用协议书;

(六)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八条 解聘律师的程序:

(一)由事务所主任提供解聘的意见及理由;

(二)办理业务、财务移交手续。

解聘律师系合伙人的,还应按本所章程和协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经本所律师提议或推荐,由主任决定聘用或解聘律师助理。律师助理的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条 律师助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持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其它专业学士以上学位证书;

经律师推荐,并经主任决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可以成为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聘用律师助理的程序:

(一)应聘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应聘人提供学历、身份证明等证件,身体健康状况材料和工作单位或街道的证明等材料;

(三)经指导律师推荐并经主任决定;

(四)签订聘用协议书;

(五)报请主管部门办理实习律师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与助理律师的聘用关系:

(一)经年度综合考核为不合格,或半年内未从事律师辅助性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服从主任、指导律师管理的;

(四)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收案、收费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六)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解聘律师助理的程序:

(一)由指导律师和主任提出解聘的意见和理由,并作出解聘决定;

(二)收缴证书,并办理业务、财务移交手续;

(三)办理相关的解聘手续。

第十四条 律师助理应认真完成所领导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助理一律在敞开区办公,原则上不得在指导律师的办公室办公。

第十六条 本所办公室主任、内勤、会计、出纳及其他辅助人员,由主任决定聘用,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二年。期满后可续聘。

第十七条 会计应持有会计证书,并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第十八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行政助理若干名。行政助理人员应掌握秘书工作的一般技能或相关专业能力,有良好的品行,并应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本所可以解聘行政助理、内勤、会计、出纳及其他辅助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主任决定,可以解聘行政助理、内勤、会计、出纳及其他辅助人员。

(一)当年经综合考核为不合格,或拒不服从和接受主任指派的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损害本所声誉或出资人利益的;

(三)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吞本所财产的;

(五)泄露本所工作秘密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本所声誉的或不适宜继续聘用的。

第二十条 专职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待遇和晋级办法,按照下列原则,由主任确定:

(一)专职律师实行效益工资制,以其业务收费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提成。

(二)律师助理的工资由所财务室统一发放,从其指导律师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管理人员实行月薪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本所律师、律师助理、行政助理、内勤、会计、出纳及其他辅助人员,逐个建立人事档案,并建立年度考核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工作并有突出贡献的律师及辅助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不称职的给予批评和教育,对违法违纪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辅助人员对给予的处分不服的,有权向本所申请复议一次,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经主任决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本所顾问或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本所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规定办理。

 

财产管理规定

 

一、本所财产属事务所所有。

二、任何人不得毁损事务所财产。

三、财产实行登记保管。

四、各人对其使用的财产负保管责任。

五、由行政助理填写财产物资登记表,使用人确认并在保管人栏目签字认可。

六、财产损坏由保管人按财产价值负责赔偿。

 

 

 

 

 

 

 

 

 

 

 

 

计算机网络管理制度

 

为了使本所计算机用户更好地利用计算机办公,提高办公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计算机使用规范

1、计算机的使用者必须按照正确的方法使用计算机,由于不当操作引起的计算机部件(指计算机的硬件设备)毁损及遗失均由使用者本人赔偿。

2、当计算机发生软、硬件故障时不得自行打开机箱或拆散其部件,需向管理员报告,由管理员负责修理。

3、计算机用户有责任保护自己的计算机,不得随意将其借与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故障或部件毁损均由本机用户负责。

4、他人在未经计算机用户许可不得使用此用户计算机,一经发现即对其进行批评,若从此用户计算机中窃取用户的个人资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5、计算机发生故障时请用户直接与管理员联系,并在办公室中等候管理员前来,若管理员前来时用户不在,管理员将不对其计算机进行维护。

6、计算机发生故障,管理员对其进行维护后,用户需按故障的类型在管理员的《计算机维护日志》中签字确认。

7、用户需要将本所以外的计算机搬入办公室 使用的需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被批准后向管理员告知并在管理员的《计算机维护日志》中登记签字。对于未经许可自行搬入办公室的计算机,本所将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及承担任何责任,若由此计算机造成本所其他设备损失的,计算机所有人需按损失大小进行赔偿。

8、计算机用户在计算机需要更换、添加部件时,应先向管理员通报,不得自行安装,由管理员进行安装。用户自行安装的,造成计算机毁损由用户赔偿。

9、下班时必须切断除服务器以外的所有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的电源。

第二条 网络使用规范(此处网络包括互联网及本所局域网)

1、本所局域网中不得随意设置共享文件,有较大文件需要传输确实需要设置共享的用户,设置前必须向管理员提出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均属于违规操作。完成文件传输后,用户应立即将共享设置取消,被设为共享的文件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2、对于文印室设置的共享文档,除文档的所有人可对自己的文件进行复制、删除、修改,其他人未经文件所有人同意不得对其文件进行复制、删除、修改等操作,若违反规定对文件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必追究其责任。

3、在本所网站中发表自己的言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得散布反动、迷信、色情等不合法不健康的言论,严格遵守本所制定的《保密协议》。

4、用户需要对网站中关于自己的介绍进行修改时,必须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办公室审核后报管理员进行修改,并在《计算机维护日志》签字确认。

5、用户应保管好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严格按所分配的权限进行操作,任何人不得越权或以他人名字操作。

6当用户离开本所时,应向管理员告之,以便管理员删除该用户在本所的中的登录信息。

 

 

 

 

 

电话使用规定

 

一、本所一律使用卡式电话。

二、本所人员发放电话卡,持卡使用电话。

三、实行提成制和包干制的执业律师电话费自行承担,由行政助理输卡,从个人业务收入中扣除。

四、实行固定薪金制的执业律师电话费,由固定薪金的出资人承担。

五、律师助理电话费由指导律师承担。

六、行政辅助人员电话费由所承担,电话费根据工作量输卡。

七、电话卡由持卡人妥善保管,遗失赔偿。

 

 

 

 

 

 

 

 

 

 

接待室使用规定

 

一、本所接待室系为接待领导、宾客和当事人之用。

二、文明使用接待室,保持室内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随手乱丢废弃物。

三、律师接待使用后,应自行清洁,并将桌椅摆放整齐。

四、所接待使用后,由内勤清洁,并将桌椅摆放整齐。

五、在接待室内阅报,阅后摆放整齐,禁止将报纸带出接待室。

六、上下班时,由行政助理开启和关闭接待室。

 

 

 

 

 

 

 

 

 

 

 

内勤财务室管理规定

 

一、内勤财务室是内勤人员和行政助理的专用办公室。

二、其他人员非工作需要不得擅自进入。当事人除交费外严禁进入。

三、其他人员不得在室内逗留,聊天。

四、室内电话为内勤和行政助理专用电话,其他人员严禁使用。

五、复印由专人负责,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复印。

六、打印按文印制度办理,不得在内勤财务室内校对。

七、其他人员严禁使用内勤财务室计算机。

八、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内勤罚款。

 

 

 

 

 

 

 

 

 

 

内勤岗位责任制

 

第一条 内勤负责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条 内勤负责收案和结案登记。

第三条 本所内勤兼职出纳工作。

第四条 内勤负责保管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和本所有关证照。

第五条 内勤协助行政助理管理复印机和计算机。

第六条 内勤负责必要的文印。

第七条 内勤负责所早开门和晚关门。

第八条 内勤工作严格保密。

 

 

 

 

 

 

 

 

 

 

行政助理岗位责任制

 

第一条 行政助理负责协助主任管理本所行政事务。

第二条 负责来宾和当事人的接待。对到所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立即向主任汇报,并请领导到接待室就座;当事人来所指引到接待室就座并通知有关律师,或经律师同意引往办公室,不得让当事人四处寻找律师办公室。当事人离开后督促接待律师清理接待室。

第三条 负责本所人事管理。为本所人员建立人事档案,及时增补档案信息,办理人员招聘事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各办公室清洁卫生。督促检查上下班后的关窗、锁门、关灯等安全工作。

第五条 负责复印。

第六条 负责报纸的收发管理。

第七条 认真注意进出本所的人员,凡不是找本所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入,对广告推销可留下有关资料,一律不得进所。物资设备出所凭主任批条放行。

第八条 负责本所办公物品及使用设施的管理,发现损坏及时修理。

第九条 负责有关会议及活动的通知。

第十条 负责本所人员的考勤。

第十一条 负责办理本所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二条 每天上午、中午、下午在全所巡查三次,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杜绝。

第十三条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律咨询接待值班制度

 

第一条 本所在局一楼大厅律师接待处设立法律咨询接待值班。

第二条 接待值班由本所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或主任指定的律师负责,由办公室负责接待值班轮流排班。

第三条 接待值班人负责接待本所未指明律师的当事人的简单法律咨询和委托受案工作,负责本所指明律师的当事人的指引工作。

第四条 接待值班人不得未经主任同意将未指明律师的当事人指明给本所律师。

第五条 接待值班人对当天的接待情况完整如实填具记录。

第六条 接待值班人对当事人进行简单的收案法律咨询,每次咨询不超过十五分钟,免收咨询费用。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咨询告知当事人收费标准,收取咨询费后带当事人到本所三楼接待室由专门律师进行法律解答。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接待值班人按本所收费标准与当事人初步协商大概收费金额,由主任最后确定收费金额。案件由主任分案确定承办律师,接待值班人不得擅自确定承办律师。

第八条 接待值班人要严格遵守工作时间规定,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不得脱岗,请假须提前一天经主任批准。

第九条 接待值班时必须着装整洁,做到服饰、发饰得体,不得穿休闲装(茄克),上班时站姿、坐姿及工作姿式必须规范,不得做懒散状。

第十条 本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接待值班人每月完成收费收案任务。

第十一条 接待值班所收案件,接待值班人可优先参与办理,接待值班所收咨询费,接待值班人在完成任务当月时可获取适当提成。

第十二条 每天下班时,及时清理值班室,做好卫生清洁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制度,每次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当月收费收案任务,视情节取消其值班资格。

申请律师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纪律规范

第一条  为保障实习质量,确保律师事务所工作秩序,根据我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纪律规范。

第二条  实行坐班制,必须准时上下班,外出办事或因病因事应向内勤或指导老师请假。

第三条  实习人员被本所其他律师借用必须取得指导老师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外出。

第四条  在律师事务所内着装得体,做到服装、发饰整洁大方,不高声喧哗。

第五条  在分配给本人的区域内办公,不得擅自进入他人的办公区域或使用他人的电脑。

第六条  爱护办公用品,保持办公区域整洁美观,节约用水用电。

第七条  按排班轮流做好公共部位清洁。

第八条  按排班轮流在所内接待值班。

第九条  遵守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9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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