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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2003年退休行政作为案


答辩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岸区沿江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职务市长。

因原告罗某某提起不服退休行政诉讼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1、原告罗某某原系武汉市人民中学退休教师,原职称为中学高级教师。20039月,武汉市人民中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填写报送《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关单位均在该表签章同意。答辩人于20031014日在上报的原告干部退休证(字0143791号)发证单位处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干部退休证专用章”钢印。

 

2、答辩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按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干部退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武人(199060号文《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关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办理退休证的通知》、武人(199116号文《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关于办理干部退休手续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规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由区人事局填写《干部退休证》后,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填写发证日期,报答辩人处加盖钢印。因此,答辩人以加盖钢印形式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法定证件的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其人事档案中最先填写的196563日《高等学校考生登记表》的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1999102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的出生日期也为1943926日。原告自称出生于1944年无法定依据。根据鄂组通(19952号文《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关于认定干部出生年月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办理退休时年满60周岁。原告的退休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实质内容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具有教师身份,在办理退休事项前,其与武汉市人民中学之间具有人事关系存在,办理退休手续为武汉市人民中学与原告解除聘任合同。现原告的诉请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为人事争议。原告为此已申请人事仲裁,因超过争议仲裁时限被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是基于与批准机关内部性的隶属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属隶属行政管理关系内的冲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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