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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2003年退休行政作为案

 

               2006)硚行初字第3

 

原告:罗某某,男,19439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武汉市人民中学退休教师,住武汉市江汉区红松里12702室。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47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自来水公司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宏,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宏,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24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高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人民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二盛巷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校职工。

 

原告罗某某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为被告,于200511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罗某某2003年退休行政行为。该院受理后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512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政府送法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江汉区教育局)和武汉市人民中学(以下简称人民中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罗某某的退休证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该证书的发证机关是武汉市人民政府,适格的被告是武汉市人民政府。为此本院于200632日通知原告罗某某变更被告。原告罗某某同意变更被告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本院于200637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将原列被告江汉区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19日和20063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宏,第三人江汉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宏,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高波,第三人人民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1014日,被告市政府向罗某某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于2006317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字0143791号罗某某的《干部退休证》,证明200310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退休证。

2、武汉市人事局印制《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证明原告正常退休,各职能部门内部行政审批,被告发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其源于内部性隶属行政管理关系。

319851231日江汉区公安局签发的罗某某居民身份证。

419711015日,公安局登记罗某某的户口薄。

5196563日,原告填写的《高等学校考生登记表》。上述345项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

61999年制中央组织部《干部履历表》。

7、《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调整工资标准及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资呈报表》。上述67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系第三人人民中学的教师。

8、(2004)汉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

9、(2005)武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上述89项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102005728日,武汉市江汉区人事局《对罗某某信访件的回复》,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被告发证证据确实。

11、(2005)第1号江汉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12、(2005)第3号江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1112项证据证明原告之诉为人事争议,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2、《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办理退休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办理干部退休手续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4、《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上述1234项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发证行政职权,发证程序合法。

5、《湖北省委组织部关于认定干部出生年月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证明被告发证的证据确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八条、第三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上述67项规定,证明原告与人民中学是聘任制关系,原告之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8、《认识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上述89项规定,证明原告之诉属人事争议,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庭前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发放的退休证上填写的原告出生日期不真实,没有批准单位印章,并且发证程序违法,是无效证据。证据2是先批准,后审核,程序违法。证据34不是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5是变造的登记表。证据6是真实的,但不是认定原告年龄的依据。证据789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可以证明被告隐藏了证据。证据11是真实的。上述证据812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以后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不持异议。对依据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据2适用条款应为一、二、三条。依据46789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江汉区政府、江汉区教育局、人民中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出生日期经人事部门核定各级组织承认是1944926日。可2003年,经江汉区教育局审核,江汉区政府批准,被告作出原告于20039月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由于提前退休,直接经济损失达万余元。请求:

1、撤销罗某某2003年退休的行政行为。

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汉区教育局颁发的《教师工作证》;2、记着李小军的证词;

3、武汉市人事局颁发的《教师职称证》;

4、武汉市人事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上述1234项证据证明原告出生于1944926日。

5、鄂组通(19952号文。证明原告生于1944年有法律依据。

6、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第四类。证明高考报名表属于第4类学历类,不是认定出生日期的依据。

7、鄂劳社函[2002]228号文第二条。证明认定原告退休日期的法律依据。

8、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与认定出生日期有关。

9、档案密级规定。证明原告的档案不属于保密范围。

10、录音。证明原告的出生应认定为1944926日。

11、国发办[1993]7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经济情况,江汉区政府的证据5可以做诶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

12、同江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隐藏原告的自传。

13、江汉区教育局在上一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目录第45项。

14、江汉区法院的裁定书、1988年制《干部履历表》首页。证明被告隐藏课1979年和1988年干部履历表,1983年的自传。

15、网上下载的青山区政府的职能资料第二项、办理退休的程序。证明被告有这个外部职能。

16、教师资格证书。

17、工会证。上述1617项证据,证明原告是1944年出生的。

18199083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是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12131617项证据不是认定原告出生日期的合法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4926日。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第78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第9项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宿舍事实和理由。第10项证据是偷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1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第14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称的隐藏证据。第1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18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江汉区政府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不真实,出生日期与法定身份证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也未附其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78912131416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属于偷录,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15是青山区政府网的,不是江汉区政府,而且是人事部门的,正说明明原告的诉讼属于人事争议。

 

第三人见喊去教育局、人民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江汉区政府。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罗某某系武汉市人民中学教师,原职称为中学高级教师。20038月,武汉市人民中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填写报送《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关单位均在该表签章同意。答辩人于20031014日在上报的原告《干部退休证》(字0143791号)发证单位处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干部退休专用章”钢印。

 

    2、答辩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按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鄂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干部退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武人(199060号文《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办理退休证鄂通知》规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由人事局填写《干部退休证》后,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填写发证日期,报答辩人处加盖钢印。因此,答辩人以加盖钢印形式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法定证件的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人事档案中最先填写的196563日《高等学校考生登记表》的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1999102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的出生日期也为1943926日。原告自称出生于1944年无法定依据。

 

4、原告具有教师身份,在办理退休手续事项前,与武汉市人民中学之间具有人事聘任关系存在。现原告的诉请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为人事争议。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是基于与批准机关内部性的隶属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们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江汉区政府辩称,原告罗某某系武汉市人民中学教师,其法定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武汉市人民中学按原告已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情况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记载:武汉市人民中学在单位意见栏中签章同意;武汉江汉区教育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章同意;批准机关栏加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退休证专用章;备注栏加盖武汉市人事局退休工作专用章。

 

原告具有教师身份,在办理退休事项前,其与武汉市人民中学之间具有人事关系存在,办理退休手续为武汉市人民中学与原告解除聘任合同。原告所诉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为人事争议。区政府在《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批准机关栏中盖章,是基于与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内部性的隶属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的实施和理由,属隶属行政管理关系内的冲突。因此,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江汉区政府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51231日,江汉区公安分局签发的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219711015日,公安局登记的罗某某的户口薄。3196563日,原告填写的《高等学校考生登记表》。41999年制中央组织部《干部履历表》。5、《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调整工资标准及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资呈报表》。上诉12345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3926日,与学校的聘任人事关系。6、武汉市人事局印制《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证明江汉区政府源于内部性隶属行政管理关系加盖同意签章。7、(2005)武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江汉区政府签章属内部性的隶属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江汉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教师实行是聘任制。证明原告与人民中学是聘任制关系,属于人事合同关系。2、国办发[1993]85号文,规定了教师是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明江汉区政府的管理职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江汉区政府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且与退休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是变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退休年龄的证据。证据4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不真实,不能作为退休年龄的依据。证据5不真实,对说明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6有不真实的地方。审批时间不真实,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的时间是16号,批准时间是10号,反而在前。证据7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同一诉讼。

 

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人民中学对江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述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人民中学的陈述意见与江汉区教育局的陈述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该证据本身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采信。第2项证据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内部审批程序,予以采信。第34567项证据来源于原告的档案材料,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等相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89101112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退休后因出生日期发生争议向有关单位申请处理或诉讼维权的事实,不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采信;因该组证据证明的有关诉讼事项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诉求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5项适用本案,第6789项不适用本案。

 

原告提供的12345678101617项证据不是确认原告出生日期的法定文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11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采信。第121314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隐藏证据,不予采信。第91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18项证据是认定干部年龄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江汉区政府提交的12345项证据来源于原告人事档案材料,来源正当,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发放退休证相关单位内部审批程序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对江汉区政府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第7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是第三人人民中学的聘任教师,人事关系在人民中学。人民中学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江汉区教育局是江汉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2003910日,人民中学以原告罗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填写《武汉市干部退(离)休审批表》和《江汉区教职工退休呈报表》,并在退休原因栏中填写“正常退休”,在本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意见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江汉区教育局报批。江汉区教育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中填写“根据国发(78104号、国发(8262号文件规定,同意该同志退(离)休费从200310月起执行”并加盖公章后呈报江汉区政府审批。江汉区政府在批准机关意见栏中填写“根据国发(199379号、国发(199385号文规定,同意退休,每月退休费按本人级别、职务工资的100%发给,从200310月起执行”,并加盖了江汉区人民政府退休专用章。根据《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办理退休证的通知》【武人(19906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031014日为原告罗某某发放了《干部退休证》,交由第三人人民中学向原告送达。此后原告退出教师岗位,领取退休金。20053月,第三人人民中学通知原告领取《退休证》,原告拒绝签收。20041010日,原告以江汉区教育局为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汉区教育局履行补正原告年龄的法定职责。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办理原告退休中关于原告的年龄进行补正的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2004112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17日终审裁定维持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现原告对被告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属于第三人人民中学聘任的事业编制人员,非国家公务员序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条款的规范。被告市政府向原告发放《退休证》,处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劳动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是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共武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办理退休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各;县县级干部;市直各部、委、办、局机关处级干部;全市副教授及其相当者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退休后,由市人事局统一办理《干部退休证》”,“上述人员退休后,分别由各区、县人事局和市直各部、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干部退休证》和《县处级以上干部和部分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证登记表》,收退休人员近期免冠照片一张,连同《干部退休呈报表》一并送市人事局审查后,由市人事局统一编号,填发发证日期,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干部退休证专用章’、‘武汉市人民政府干部退休证专用章’钢印”。被告市政府向原告罗某某发放《退休证》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和江汉区政府在办理原告罗某某退休的内部审批程序中存在瑕疵,如第三人江汉区教育局的审核落款日期为2003916日,而江汉区政府的批准日期为2003910日。但被告市政府向原告罗某某发放退休证得主要事实存在,依据合法,实体基本公证,不损害原告取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该瑕疵,并没有从实质上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向原告罗某某发放退休证并无不当。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诸多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凿证明效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韩某某

                                    审判员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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